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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應另於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之戳記後,再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且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其票據遭退票時,應將該票據連同繳款書其餘各聯及處理經過通知該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