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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存保公司之年資得予保留,俟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存保公司依本辦法計算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前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或第三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第一項事業人員於離職時已領回自提儲金本息者,其曾辦理儲金之年資,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計算退休金,不得再請領公提儲金。
第一項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後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係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