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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具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審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會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