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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