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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事業人員因配合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提前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且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各機構如以人力更新為原因辦理專案精簡,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不得列為專案精簡對象。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事業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機構或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