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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二項規定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