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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1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應無因下列任一行為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且有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之行為與客戶之損失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受信託業依第十七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規範於最近三年內予以撤銷登錄或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尚未結束之情事:
一、就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
二、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以異常頻率轉換投資標的。
三、使客戶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金融商品內容與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五、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
六、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七、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推介客戶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
八、向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
九、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