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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除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保密義務,將職務上所知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同信託基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持有股票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將已成交之買賣,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追究責任,並應將處分、解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抄送同業公會。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