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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信託業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帳戶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信託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編具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且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月報,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及月報格式應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