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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