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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信託公司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或具有六年
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
二、曾任會計師或電腦軟體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之專職者,經施
以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述專職服
務期間至少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
員額之三分之一。
稽核人員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事
件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至少具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
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