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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4 條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