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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6 條
本處財產之增減登記列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各項辦理:
一、本處財產管理,係指有關財產之登記、增置、養護、減損及報廢財產
之處理等事項。
二、財產之範圍包括土地、建築物、交通工具、器具、儀器、圖書 各項
設備及其他各項財產。
三、前條所稱之財產、耐用年限,應在二年以上,其耐用年限不足二年,
及零星小工具、器皿、文具等統稱為物品。
四、本處之財產管理總務室與使用單位分別辦理。
(一)總務室:負責辦理財產之增減、保管、養護、修繕、移動登記、報
繳稅捐及處理財產糾紛等工作。
(二)使用單位:負責辦理所使用財產之保管。
五、財產之登記,依財產之類別,予以分類編號,其規定如左:
(一)種類編號:依會計部門之各財產科目編號。
(二)分類編號:依各類財產科目之子目編號。
(三)型式編號:依各類財產科目子目之型式編號。
(四)數量編號:依購置數量次序先後,按型式順序編號,為型式編號之
子目。
六、財產登記,應備置左列各項帳表、單證、及卡片。
(一)帳表部份
1.財產分類編號登記簿。
2.財產分類明細表。
3.財產增減表。
4.財產目錄。
(二)單證部份
1.財產增加單:本單為財產登記之原始憑證,依財產購建之發生,
由總務室按驗收日期填造。
2.財產移動單:本單為各類財產由總務室撥給使用單位,或在各使
用單位相互移轉時使用,由移出單位填造。
3.財產報廢申請單:本單為財產減損之登記憑證,由總務室根據使
用單位或使用人之通知填造。
(三)卡片部份
1.土地財產登記卡。
2.房屋財產登記卡。
3.車輛財產登記卡。
4.器具財產登記卡。
5.圖書財產登記卡。
6.其他各項財產登記卡。
各式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由登記單位保管。
七、財產之購置、營造由總務室依規定辦理,經驗收後,填造財產增加單
,為財產登記。
八、財產養護,總務室對於各類財產,應經常作保養狀況之檢查,並每年
會同會計室實施盤點一次,如發現損壞,應報請修理。
九、財產減損之方式如下:變賣、報廢、損失、撥出。
十、財產之減損:由總務室根據使用單位或吏用人之通知,填具財產報廢
申請單,呈奉核定後為財產減損之登記。
十一、財產損壞致失原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修復而不經濟者,經呈奉
核定應予報廢。
十二、財產之報廢,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必須報廢之財物,每件原價金
額在新臺幣一○○、○○元以下者,由總務室主任會同會計室主
任審查簽報 處長核定。每件原價金額在新臺幣一○○、○○○
○○○-三○○、○○○元者報請財政部核定。
(二)未達規定使用年限,因實際情況必須報損或報廢更新者,報由財
政部核定,並報請審計機關備查。
十三、各類財產如因災害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不可抗力,而至損失者
,應檢附當地政府機關之證件按權責呈報核定後,為財產之減損登
記。
十四、本處各單位或使用人對各類財產,應妥善保管使用,其因故意或過
失之保管不善或使用不當致財產受損害,各有關人員應負賠償責任

十五、本處員工離職或調職時應將分配使用之財產,照單交還或移交,如
有缺少或手續不清,則不發給離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