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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名額以五人至十三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
原因或考量,報請本會陳送行政院核准外,餘應即更換。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