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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醫院住院精神病患財物保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精神病患者之財物依左列規定保管:
一、現金,由榮民醫院有關單位,以精神病患者本人名義,於公營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提作業。
二、金銀條塊、貴重,飾物等,由榮民醫院租用公營機構保管箱集中保管
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 (單) ,申榮民醫院集中保管,並視當事人病情
及需要,將存摺及到期存單之款提出轉存入本人帳戶或繼續續 (轉)
存。
三、票據、債權證明及其他有價證券,由榮民醫院造冊,租用公營金融機
構保險箱保管,其票據或債權到期者,由榮民醫院代為續存、轉存及
催收,所得款項由榮民醫院即行存入其本人帳戶內。
四、身分戶籍證件、權利書狀、勳獎章、照片及有紀念性物品,由榮醫院
炙慎保管。
五、書籍刊物,由醫院圖書室集中登記保管,並可借供榮員工閱讀。
六、其他物品均由醫院負責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