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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投資興建住宅社區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興建住宅社區之規劃設計及建造執照之申領,得由主管機關於招標前委託專業顧問辦理,或由得標投資人於簽約後一定期限內完成規劃設計,並取得建造執照。
前項規劃設計,應符合主管機關頒定之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及個案需求。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完成建造執照申領之住宅社區,投資人得於投標同時提出節省經費、縮短工期或提高效率之技術、工法或替代方案。但不得減少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高度與違反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及相關建築法令。
前項技術、工法或替代方案,致應辦理變更設計時,變更設計所需經費由投資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