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