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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家屬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喪失國籍: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保安處分: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三、配偶再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停發。
四、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五、子女或孫子女已成年: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六、死亡: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前項情形,後備指揮部得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家屬,檢附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經本部核定發給者,得接續發給。
前項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