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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兵籍卡建立及列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於服役人員初次入營十五日內,飭當事人填報兵籍
卡三份,並根據人事資料查核相符後,除一份存查外,兩份分送留守
業務署及所屬團管區 (無眷在臺者填報二份團管區免送) 。
二、應召或志願入營之後備軍人,由所屬團管區將當事人之兵籍卡抽出校
正後,一份送該團管區留守業務承辦人,一份送入營單位,一份送留
守業務署列管。
三、在教育召集期間,志願留營者,其兵籍卡應由所屬團管區分別依本條
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服役期滿志願留營人員兵籍卡,由執行單位檢出登記留營年限後繼續
列管,並以團管區為單位,繕造志願留營名冊 (如附件二) ,分送留
守業務署,所屬團管區,及縣市政府辦理登記與繼續列管事宜。
五、憲兵訓練中心代訓之警官警察學校學生,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立
兵籍卡三份,俟結訓返校時,送其所屬團管區納入後備軍人資料袋。
六、大專學生於預備軍官分科教育時,由該訓練單位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負責建立兵籍卡,分送有關單位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