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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殘等檢定必須俟其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應由負責
診治軍醫主動提出申請,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始得構
成殘等;如係遺傳性、先天性發育不良之缺陷、畸形,均不得列為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