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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上捕獲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一、敵船應逕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參與軍事行動時,不在此限:
甲、專作沿岸捕魚用之船舶,或從事當地貿易之小船及其船內器具、貨物。
乙、從事宗教、科學、慈善事業之船舶。
丙、公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內瓦條約原則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丁、俘虜交換船。
二、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之本國船舶。
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甲、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確悉其將經由中立國港口轉運至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
乙、破壞封鎖之船舶。
丙、為敵國刺探軍情或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
丁、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送之船舶。
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
己、船舶文書,依法應具備而未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偽造、塗改情形之船舶。
庚、受敵國政府租賃之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