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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用機場:指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
二、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指軍用機場之使用管理部隊。
三、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噪音影響程度,公告劃定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之分級區域。
四、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改善作為。
五、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所設置之設施、設備及其附屬物。
六、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學校,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幼兒園、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
七、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共圖書館。
八、醫療機構: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九、托育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合法建築物: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認可之建築物: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1.房屋稅籍證明。
2.戶籍遷入證明。
3.用水、用電證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
1.建築物登記謄本。
2.建築物使用執照。
3.建築物所有權狀。
十一、住戶:指供人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十二、一個輪次:指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全區完成一次噪音防制設施設置補助或五年噪音補償措施。
前項第十二款所定一個輪次之第一輪次,為軍用機場管理單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實施完成住戶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補助,或於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設籍滿一年及出生、結婚登記未滿一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之五年噪音補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