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並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二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