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申請補發退除給與時,均照退除當時之官階及退除給與
標準計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經輔導就業者,其補給有案持有眷補證
之眷口,於退除後,依規定應予停發者,除配偶及父母外,均不再恢復。
但其子女無職業,且未婚而繼續升學者,得按規定恢復發給至原因消滅時
為止。
前項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改支退伍金者,應照改支當時實際補給有案之眷口
,計發兩年眷補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