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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傷病人員,於原支薪單位保留底缺之寄醫人員及奉調為療養員之留醫人員
,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寄醫人員薪餉,由原支薪單位申請或函請國軍醫療單位申請,並副知
相關財勤單位查照。
二、留醫人員薪俸及主副食費,自調療養員生效之日起啣補至國軍醫療單
位發放。
三、義務役及應徵、召人員因傷病住院屆滿義務役期未癒,經調為療養員
並辦妥留醫手續者,發給原階薪俸及主副食費。
四、國軍官兵、一般聘雇人員、文職人員以及奉准收容醫療之無底缺傷患
、軍事犯、俘虜,不論寄醫或留醫,均准憑國軍醫院造報之「國軍住
院傷病患副食加給請領證明冊」,發給傷患副食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