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財勤單位須視支薪單位任務特性,依下列方式直接發放薪餉:
一、撥入銀行、郵局之個人存款帳戶: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國軍同
袍儲蓄會、指定之銀行、郵局或專設之服務處所開立帳戶領餉,或向
發餉之財勤單位申請將部分薪餉留薪;當月份薪餉因故無法按時入戶
時,其該月份薪餉發放方式由聯勤總部財務署另訂之。
二、包裝餉袋送發:支薪單位應與發放薪餉之財勤單位洽訂發放日期。
對支領薪餉之銀行、郵局之選定,除留薪外,同一營區之人員須均在
國軍同袍儲蓄會、或同一家銀行、或郵局辦理開戶,並由聯勤財務署
指定之。
辦理所屬官兵薪資存款之銀行或郵局,得請求營區指揮官或其權責單
位無償提供營地供設置辦事處或裝設自動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