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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區港口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漁船、筏、舢舨違反本辦法規定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港口管制單位或漁船守備監視哨許可強行進出港者,視其情節之
輕重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情節特別重大者,得予以武力
阻截。因而招致損害傷亡或沉沒時,由船方自負其責。但確因不可抗
力原因無法與港口管制單位取得連絡而必須先行進港者,經會同當地
港警單位查明屬實後,免予追究責任。
二、違反港口通行次序或港口管制信號規定以及不按各地禁區規定在港區
內捕漁撈捕水產停留或下錨者,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三、損壞港防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經提供相當保證具結後,得先予
以放行。
四、自非規定之航道進出者,由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會同商港管
理機關及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