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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廠商經核認符合規定者,由執行機關備齊資料送工合會報審定後,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發給衛星工廠證書,載明生產之合格項目,納入軍品生產體
系,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
衛星工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依有關憑證送工合會報會同相關
單位審查後,註銷衛星工廠證書。
一、合格廠商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查有實據者。
二、交貨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而解約者。
三、合格廠商未依審議同意之成本分析提供後續訂貨而影響軍品籌補時程
,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四、原議定之成本分析單價經執行單位舉證顯有差異,且合格廠商拒不接
受調整,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五、承製能力萎縮,經工合會報委託專業機關複查評鑑達二次以上不合格
者。
六、合格廠商變更所營事業或工廠登記項目,不具承製項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