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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計畫採購軍品,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請國防部核准指定廠商採
購。
一、凡經行政院核定基於政治、外交、經濟等考慮,而有指定某一特定廠
商採購之必要者。
二、凡經行政院核定平時維持其生產潛力,以備戰時供應軍品之特定廠商
。
三、研究發展性採購,需要廠商或政府初次投入大量研究費用,並合於左
列情形之一者:
(一) 政府或廠商曾作鉅額投資者。
(二) 已有之初步或發展工作其他廠商無法利用者。
(三) 生產該項軍品所需之特種工具業已準備完成者。
(四) 對於試製樣品或初次生產之模具已具規模者。
(五) 對於重要設計部分須由原製造廠商繼續發展改善者。
四、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原廠牌機具、零配件,僅一家供售者或經評
估確認有指定廠商之必要者。
左列指定廠商採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三軍衛星工廠及軍品實驗訂貨合格項目,於享有優先比價、議價權利
之優惠期間,辦理後續訂貨。
二、未達一定金額向國 (公) 營機關採購。
三、小額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