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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裝備修理超過本機構作業能量,或不能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時,除已授權就
地處置外,一律後送次高級修護單位。
前項後送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對不可用之裝備及零附件,經權責品質管制單位鑑定,確無修理
價值者,應按現行軍品報廢程序處理,另申請新品補充使用。
二、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機構,對接收之待修裝備及零附件,經予鑑
定及修理,若無法修理時,應申請後送基地翻修 (工廠) 單位處理。
三、根據需求合乎經濟維修之裝備,應納入年度修護計畫,以補充補給存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