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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單位保養場所,不得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混合
作業,技術勤務署 (處) 主管認為在經濟條件需要情況下,可將單位保養
場所與野戰保修或基地翻修工廠合置一處,並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在形式上,
雖合而為一,惟所執行之單位保養職責則不應減除。
二、在正常情形下單位保養場所,不得保有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以上
層級之零附件。
三、國軍部隊所配屬之裝備,均應有指定之單位保養場所負責執行其工作
,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與基地翻修 (工廠) ,亦應完成其本身裝
備之單位保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