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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經核准拼修拆零利用之物資,依左列規定分別執行:
一、拼修工作應指定具有該項工作能力之工廠擔任,拆零工作由原經管之
處理執行單位執行。
二、拼修軍品經指定交由其他單位接修者,由經管處理執行單位,准照本
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 (加蓋繳送拼修戳記) 分別
辦理交接,及報國防部備案,接收單位應依所隸總司令部規定限期以
內完成拼修工作,並將拼修成果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三、拼修軍品由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自行擔任拼修者,依所隸總司令部
之規定,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 (加蓋拼修成品) 戳記分別辦理交接,
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四、拆零所獲之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依所屬總司令部之指示分別運交指
定接收單位,准照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填造軍品繳庫單 (加蓋拆
取零配件或拆零原料品戳記) 分別辦理交接,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
次長室。
五、第三、四兩款之拼修成品,及拆獲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經所隸總司
令部核准,由原處理執行單位保管利用者,仍應辦理內部之轉帳手續
,並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二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並函送國防部後
勤次長室。
六、拼修及拆零物資之殘碎料,應併售賣物資處理之,其程序如附圖五、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