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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經核列為閒置或剩餘出租之機器,由主管總司令部依法出租,並依左列規
定分別執行:
一、閒置或剩餘機器保管單位,在檢討呈報時,須會同監察人先行估價(
以時價折舊計算)後,再填製鑑定表,各總司令部對是項單價如認為
不妥時,應予更正,經國防部核准之單價,即作爾後出租時計算租金
之標準。
二、出租之機器,應比照變賣財物之規定權責通知監察單位監辦。
三、具有營業執照之民營工廠,或奉准有案之國公營工廠,均可申請租用
軍方之閒置或剩餘機器,其手續如左:
(一)將所需機器之品名,規格程式,數量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六)
三份,向機器主管總司令部申請租用,經該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與
機器保管單位商訂合約(四份),層轉主管總司令部核示。
(二)應覓具連帶保證廠商二家以上,保證租用機器之損失、賠償及如期
歸還。保證廠商之資本額不得少於出租機器之總值。
四、出租機器每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並於期滿後一星期內將機器歸還,
如須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向主管總司令部提出申請。
五、租金計算之公式如左:
C/N+{C[N-(x-1)]/N}R=第x年設備租金。
C=購置成本。
X=第x年。
N=折舊年數。
R=銀行放款利率。
惟一年之租金,最低不能低於該機器價值百分之十,並應於合約生效
後一次先行付清。
六、機器之出租及續租,一律經主管總司令部核准後生效,其合約副本應
呈報國防部核備。
七、出租機器之簽約與點交,須由同級監察人員會同辦理並簽章。
八、出租之機器,一經承租商檢查合格後,由保管單位會同承租商當面點
交裝箱,並列具該機器主配件明細表三份,由雙方簽章後,一份呈上
級總司令部,其餘各執一份,以為收回機器時點收之憑據,在收回機
器時,保管單位應會同廠商檢查機器之主配件及品質,如有損缺,依
本條第十款規定辦理。
九、出租機器往返搬運,所需包裝及運費,概由承租商負責。
十、出租機器於搬離保管單位之後,迄點清交還保管單位之前,如有損毀
或損失主配件,概由承租商負責賠償。但因不可抗拒之天災致使承租
廠商之全部設施及資產同時遭受百分之六十以下之損害時,得酌情減
免其賠償。
十一、所收租金及賠償金,其收入應依有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
理或呈報國防部核准後,納入已奉准之特種基金內編列。
十二、出租之機器應由承租商負責保險。
閒置或剩餘機器出租實施程序如附圖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