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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凡非本軍調節需要之物資之處理,得先為三軍調節之實施 (程序如附圖三
) 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各總司令部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於預審後鑑定工作
開始前兩週,互以有關詳細資料送達,凡適於交流利用之物資,由需
要之一方填送調節物資申請表 (如附件五) 一式五份,逕向持有該項
物資之一方 (總司令部) 提出需要申請。
二、持有該項物資之軍種總司令部於接獲前項調節物資申請表後,即檢同
申請表二份,經審查需求後,決定調節數量,並分別通知持有及申請
單位實施調節。
三、前款調節之物資,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填發三軍調節軍品飭
撥交接憑單 (格式同附件四) ,分別辦理交接及報備。
前項優先順序屬於本軍調節者,由各總司令部核定,屬於三軍調節者經審
查需求後按優先順序自行核定,必要時報國防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