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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防空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
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權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訊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