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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