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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第 13、21、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