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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第 13、21、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