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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但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為之。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