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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核定後,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