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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申請遷徙時,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出地: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單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申請人,並副知警察分局及遷徙兩地之戶政事務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依第四章異動管理流程實施通報。
二、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依縣市後備指揮部簽證之申請遷徙核復通知書,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戶籍遷入登記後,將該通知書收繳備查。對未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者,不予辦理;並通知遷出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異動遷入通報單後,應於八小時內會知動員部門管制。
前項經核准遷徙之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未依時限完成遷入登記,致召集令無法交付,或對未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逕行遷徙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