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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條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應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經詳細審核後,即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前項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俸金不予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