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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案件,應於詳細審核後,即函送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原退伍除役核定之權責機關。
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於接獲榮民服務處移轉之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案件,應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及廢止原核發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並同時通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辦理撥款。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經核定改領一次退伍金,選擇櫃檯領取者,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伍金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機(船)票、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退除給與支付證與原存臺灣銀行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銷戶證明,向榮民服務處具領。
榮民服務處發給一次退伍金後,應將付款憑單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退撫新制年資退伍金部分,應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撥款。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經核定改領一次退伍金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追回其所領之一次退伍金,回復支領退除俸金。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之一次退伍金者,不得請求回復支領退除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