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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國外軍事校院畢業回國人員應依所學專長派任適當職務,除因作戰及其他特殊情形,必須調任所學以外之專長職務時,應由各司令部予以重分類後,報國防部核定外,其專長任職管制規定如下:
一、國外留學四週以上者,管制一年,其後再依其服務成績行政經歷或職期調任。
二、服務單位編制變更者,得依其專長調其他單位任職。
三、海空軍軍官經考選陸軍留學班次,並占用陸軍名額者,返國後依預定職位在陸軍單位任職一年,期滿後得依個人申請或權責單位檢討,返回原軍種任職。
四、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軍種人員考取軍備局及其所屬單位留學班次,並占用軍備局及其所屬單位名額者,回國後依預定職務在軍備局及其所屬單位任職一年,期滿後得依個人申請或權責單位檢討,返回原單位或原軍種任職。
派赴國外公、民營機構見學、實習期滿回國人員之任職管制,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國內軍事校院深造教育班次畢業人員,予以任職管制一年。
前三項人員在任職管制期間,除病傷不堪服務,經檢附國軍地區醫院以上醫院診斷證明者外,不得申請調任其他職務或送訓。
國外軍事校院留學回國後之士官,其派職管制,由各司令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