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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不適服現役之運用如左:
一、志願役者:
(一)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丁等者,應依據「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
伍除役檢定標準」辦理除役。
(二)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丙等者,同時合於「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
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者辦理因病退伍。
(三) 人員體位某一因素之缺陷,經尾註為「暫」(T) ,但久經治療仍未
痊癒者,應依狀況及規定辦理退伍。
(四) 第 (二) (三) 目人員如因軍事需要,並經本人同意後呈報國防部
核定繼續服現役。
二、義務役者經判丙、丁等體位或經診斷在六個月內無法恢復至乙等體位
者,應依「國軍醫院辦理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鑑定作業規定」及相關
規定辦理病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