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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檢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產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產假日數。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陪伴配偶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請產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