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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核給公假:
一、傳染病發生時,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通知且親自到場。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定性騷擾情事,致生法律訴訟之被害人,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