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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撫慰金申請程序如左:
一、滯留大陸人員,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經國防部核認者,應檢附國防部核認名冊,填具調查申請表,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二、早期返臺人員、徵僱用漁船民伕及未經國防部核認之滯留大陸地區人員,應填具調查申請表及切結書,檢附當事人之原戶籍資料及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由該公所審查無誤後,開具查證證明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三、滯留大陸地區人員己返回臺灣地區者,除按前二款申請外,應另檢附初設戶籍謄本,並依戶籍謄本所載設籍日期,核算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