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係指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四年以後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關係,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因負傷、部隊潰散、病假或長假,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以下簡稱早期返臺人員)。
二、前款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仍滯留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滯留大陸人員)。
三、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協助國軍作戰運補任務,因而被俘、失蹤、死亡之徵僱用漁船民伕(以下簡稱徵僱用漁船民伕)。但不含依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核給撫慰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