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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忠貞獎章。
一、克服各種困難或冒敵破火,服行作戰任務或擔任支援勤務,因而負傷仍能繼續達成任務者。
二、執行災難搶救任務,勇往直前或為解救危急奮不顧身因而受傷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或執行重要任務因而負傷者。
四、為拯救他人之危難因而負傷,且行為足資矜式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有冒險犯難事實,使人員財務損失減小至最低限度者。
六、運用各種謀略,欺敵手段,致陷敵於錯誤,而使我軍獲得輝煌戰果者。
七、及時舉發罪犯,察覺叛亂,因而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八、破獲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或軍中安全案件功績卓著者。
九、發現敵情處置適宜,有助於戰局或社會安全者。
十、陷敵後能俟機自救歸來並著有戰績者。
十一、被俘不屈,並能策反敵方重要人員來歸者。
十二、其他忠貞事蹟足資楷模者。